(2015)甘民初字第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掖市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白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92号原告张掖市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海霞,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泉,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人汤海霞、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10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6日该委员会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白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2015年7月1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103号裁决书没有异议,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正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与案外人汤某某夫妻关系。2005年6月20日,邓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了张掖市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汤某乙、邓某某分别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2011年,原告公司承包山丹某中学园林绿化工程。2011年7月,被告白某某应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丈夫即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汤某乙的口头要求到该公司承包的山丹某中学园林绿化工程工地工作,主要从事绿化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另查明,2013年4月9日,山丹某中学作为建设单位,向原告公司发放该中学绿化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该公司股东汤某乙在施工单位处签名,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5月6日,山丹某中学基建办公室向原告公司发放《告知书》,该公司股东汤某乙与被告白某某共同签收该告知书;2013年5月10日,山丹某中学向山丹县教育局递交《尾欠工程相关问题的报告》,在该报告附件《山丹某中学各建筑物使用问题检查统计表》中,原告公司股东汤某乙被列为“总经理”;2015年5月13日,山丹某中学基建办公室向原告公司发放《某中学工程整改通知》,该公司股东汤某乙与被告白某某共同签收该通知。2013年8月28日,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授权汤某乙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委托办理提交资质审查相关材料。2015年5月20日,被告白某某作为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103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白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掖市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告知书》、《尾欠工程相关问题的报告》、《山丹某中学各建筑物使用问题检查统计表》、《某中学工程整改通知》、原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登记表及(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10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持有原告公司盖章签收的山丹某中学发放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山丹某中学基建办公室给原告公司出具的由原告公司股东汤某乙及被告白某某签收的《告知书》和《某中学工程整改通知》的原件,证实了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山丹某中学绿化工程工地工作的事实。且被���从事的绿化施工工作也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及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反驳,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掖市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掖市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