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汤永香、汤永成、汪敦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汤永香,汤永成,汪敦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号。代表人刘胜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子胜,该支行职工。被告汤永香,男,生于1960年4月1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汤永成,男,生于1964年4月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汪敦学,男,生于1953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潜江邮政银行)诉被告汤永香、汤永成、汪敦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敦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永香、汤永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潜江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6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35000元、3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三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三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汤永香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14.4%的50%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汪敦学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和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14.4%的50%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汤永成返还借款本金17395.64元和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14.4%的50%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4、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敦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所诉贷款事实属实,但其只是签了字,没有收到和使用这些贷款,不应由其一人偿还。被告汤永香、汤永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6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35000元、3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三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三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拒不履行下欠还款义务。其中被告汤永香偿还利息至2012年6月21日,本金50000元未还;被告汪敦学偿还利息至2012年6月21日,本金35000元未还;被告汤永成偿还利息至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21日尚欠本金17395.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还款清单3份等为据佐证。经审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三被告应当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三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的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潜江邮政银行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别以三被告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的次日(即2012年6月22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7日)为准。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合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12年7月7日)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永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4.4%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的50%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汪敦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和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4.4%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的50%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三、被告汤永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395.64元和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4.4%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的50%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四、被告汤永香、汪敦学、汤永成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汤永香、汪敦学、汤永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璐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