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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南京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小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刚,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女,1982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物业)诉被告武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海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耿华、被告武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海物业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服务小区的住宅业主。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南京市建邺区香缇丽舍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香缇丽舍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一系列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而被告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及书面催缴未果。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公摊电费,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314元及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其中662.82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结清物业费之日止;其中662.82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结清物业费之日止;其中662.82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结清物业费之日止;其中662.82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结清物业费之日止;其中662.82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结清物业费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的公摊电费900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垃圾费1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刚辩称,2013年的物业费我是交过的,但原告不承认我交过。对于其他没交的部分也就是2014年1月之后的,我愿意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南京市建邺区香缇丽舍小区X-13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0.55平方米。2012年6月21日,原告昊海物业与香缇丽舍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香缇丽舍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2013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1月23日,该房屋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武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所有,武刚同意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间的物业费用由其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居住的香缇丽舍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武刚应当按约支付物业费用。被告武刚居住的X-1301室建筑面积为110.5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2013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用应当为110.55平方米×1元/每月每平方×30个月=3316.5元。原告现主张该期间物业费用3314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900元,垃圾费1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违约金,综合考虑各种情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刚辩称其2013年的物业费用已经交清,但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武刚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用3314元、公摊水电费900元,垃圾费150元,共计4364元。二、驳回原告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