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与被告徐皎玉、南京乐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徐皎玉,南京乐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商初字第2165号原告周红,女,汉族,1954年9月29日生。被告徐皎玉,女,汉族,1980年5月5日生。被告南京乐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竹山路15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为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红与被告南京乐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经审查,2015年4月20日,原告周红(乙方)与被告徐皎玉(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协议产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周红(乙方)与被告徐皎玉(甲方)、南京乐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风险担保书》一份,约定协议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9日,原告周红(乙方)与被告徐皎玉(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协议产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周红(乙方)与被告徐皎玉(甲方)、南京乐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风险担保书》一份,约定协议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又审查,被告徐皎玉住所地为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xxx号x幢xxx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周红与被告徐皎玉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周红与被告徐皎玉、南京乐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风险担保书》均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甲方即被告徐皎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徐皎玉住所地不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且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被告徐皎玉住所地为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xxx号x幢xxx室,故应以被告徐皎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房春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