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万彬与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彬,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周万彬,男。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仁和区布德镇。法定代表人曾剑锋,镇长。委托代理人XX才,布德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徐永国,布德镇人民政府宣传文化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周万彬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布德镇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彬,被告布德镇政府委托代理人XX才、徐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7日,原告与原攀枝花市仁和新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乡政府)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新华乡政府将新华乡一砖厂发包给原告周万彬经营,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至1998年3月原告才开始接厂经营。1999年1月13日,新华乡政府的领导到砖厂宣布终止与原告的承包关系,并冻结了原告的财产帐目。原告当时不在砖厂,后原告不同意终止合同。16日政府的领导收走了砖厂的财务公章,砖厂的一切事务都由政府说了算。2000年,新华乡政府起诉周万彬,要求其交纳承包费及支付电费。该案经仁和区法院一审,作出(2000)仁和经初字第388号判决,判决周万彬支付承包费及电费79921.03元,双方均未上诉。周万彬不服判决进行申诉。后该案又经仁和法院再审和攀枝花市中级法院终审。该案在再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布德镇政府(原新华乡政府)按合同约定按有关政策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1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周万彬应付承包费210000元,周万彬共计应付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原新华乡)政府350000元,周万彬在承包期间向政府实际已支付352091.23元,经再审认定周万彬已不欠政府的承包费。原告周万彬认为,根据法院的判决,布德镇政府多收取的承包费2091.23元应当予以退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布德镇政府退还多收取的承包费2091.23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1999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再审中,中院的判决书已经明确周万彬不欠政府的承包费确实是事实,但一般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也欠电费没有交,布德镇政府在原审中放弃了主张这部分的权利,也希望原告不要再为这2091元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布德镇政府的前身为新华乡政府。2000年,新华乡政府起诉周万彬,要求其交纳砖厂承包费及支付电费。本院作出(2000)仁和经初字第388号判决,判决周万彬支付承包费及电费79921.03元,双方均未上诉。后周万彬不服判决提出申诉。2008年9月22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攀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仁和民再字第2号判决,撤销本院(2000)仁和经初字第388号判决,判决周万彬支付电费29160元。判决后,周万彬及布德镇政府均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9)攀民终字第536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于2010年9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终审判决。再审中,一、二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27日,原告与原攀枝花市仁和新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乡政府)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新华乡政府将新华乡一砖厂发包给原告周万彬经营,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履行的义务:1、每年生产优质合格粘土砖1100万块,实现收入154万元,按有关政策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每年向乡财政所上交租赁费21万元。经审理,法院判决确认,合同约定按有关政策规定布德镇政府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1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周万彬应付承包费210000元,周万彬共计应付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原新华乡)政府350000元,而周万彬实际已支付352091.23元,因此,周万彬不欠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原新华乡)政府承包费。判决后原告还是不服,四川省高级法院和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和申请监督,均被驳回。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多收取原告承包期间承包费2091.23元的问题。本院(2009)仁和民再字第2号判决和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攀民终字第536号判决均认为,按合同约定,按有关政策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1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周万彬应付承包费210000元,周万彬共计应付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原新华乡)政府350000元,而周万彬实际已支付352091.23元,由此可见,被告多收取承包费2091.23元的事实成立,应当返还。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该债务长期处于诉讼期间,该债务未最终确认,直到2010年9月14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再审的终审判决,该债务才得到最终的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自2010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经过再审审理判决后,原告又向四川省高级法院和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和申请监督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万彬承包费2091.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万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松涛人民陪审员 郭永和人民陪审员 吴平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钦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