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柱与被告胡晓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柱,胡晓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李国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之敏,系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丹,女,汉族。原告李国柱因与被告胡晓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柱诉称,2014年10月23日,李国柱与胡晓丹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李国柱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胡晓丹所有的位于五大连池市学苑小区3号楼办公楼后身公寓一幢,面积为708.84平方米,并约定两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李国柱在协议订立后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用管理该房屋,以出租人的身份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但胡晓丹至今未能全面履行协议,没有协助李国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晓丹履行合同,向李国柱交付房屋,协助李国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李国柱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所致经济损失(以交付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2万元。被告胡晓丹未答辩。李国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胡晓丹有权就该房屋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2、楼房买卖协议及收据各1份,证明李国柱与胡晓丹买卖合同成立,李国柱已经交付购房款,完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3、租房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以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了,胡晓丹虽然把房屋租出去了,但是把与租户的租房合同给李国柱了,李国柱去收房子的租金,所以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4、证人姚xx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姚xx去李国柱公司玩,正好赶上胡晓丹和李国柱签合同,但是姚xx不知道是什么合同。之前姚xx和胡晓丹见过几次,也认识胡晓丹,胡晓丹走之后,李国柱把合同给姚xx看了,才知道是房屋买卖的合同,这个房子胡晓丹卖给李国柱了。李国柱没住该房屋。5、证人周xx出庭作证证实,周xx通过姚xx认识的李国柱。2014年,姚xx说领周xx去李国柱那溜达一圈,周xx就和姚xx去李国柱公司了,到李国柱公司看见李国柱和一个女的在那谈买房子的事情,当时屋里两三个人,周xx在那坐着没吱声,李国柱和那个女的谈完了,签完合同,李国柱给那个女的现金,给多少钱周xx没看到,给完钱她们就走了。走了之后周xx把合同拿过来看了两眼,知道是买胡晓丹的房子。李国柱是否住该房屋不清楚。胡晓丹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质证。胡晓丹未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胡晓丹与高俊明房屋产权产籍档案3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证实,五大连池市学苑小区3号楼办公楼后身公寓一幢所有人为胡晓丹、高俊明夫妇共同共有。李国柱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就案件本身不能因为房产登记是共有房产就无效,因为无法征得高俊明的意见,应该属于效力待定。因高俊明和胡晓丹是夫妻,李国柱有理由相信胡晓丹有处分权,属于表见代理。经本院庭审审查认为,李国柱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系胡晓丹个人签订,而该房屋属于胡晓丹与高俊明夫妻共有,故其证据与证人证言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法院调取的五大连池市房产处产权产籍涉案房屋档案,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胡晓丹与李国柱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胡晓丹将位于五大连池市学苑小区三号楼办公楼后身公寓商服砖混2-3层楼(面积为708.84平方米)以总金额4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国柱,并约定,李国柱购买后须两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理,胡晓丹将李国柱购楼款全部退还给李国柱。又查明,五大连池市学苑小区3号楼办公楼后身公寓一幢所有人为胡晓丹、高俊明,二人系夫妇关系,共同共有。本院认为,胡晓丹出卖的房屋属于其与高俊明夫妻共有财产,胡晓丹个人无权处分与高俊明共有的房屋。现李国柱无证据证明胡晓丹所出卖的房屋是经高俊明同意或追认,故对李国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0元,由原告李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良玉审 判 员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