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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诸城市同丰石料厂与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同丰石料厂,陈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195号原告诸城市同丰石料厂,住所地诸城市林家村镇辛庄村。负责人王太章,该厂经理。被告陈文。委托代理人王凯,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诸城市同丰石料厂与被告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时,原告诸城市同丰石料厂的负责人王太章,被告陈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文分别于2014年4月3日、5月21日用原告的混凝土,计款6243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共付款230000元,余款39434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94340元、支付滞纳金118302元,共计5126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于2014年1月份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原告将商砼运至被告在诸城市枳沟镇的工地。至2014年4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986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日内结清所欠款项,每超一天加收所欠款项1%的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余款79860元未付。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原告继续给被告供应商砼,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1448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日内结清所欠款项,每超一天加收所欠款项1%的滞纳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欠条和原告的自认,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624340元,并已经支付230000元,尚欠货款39434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394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持有异议,且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对滞纳金数额予以调整。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以所欠货款金额394340元自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6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为相应的参考依据,予以适当调整,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2000元。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支付原告诸城市同丰石料厂商砼款394340元;二、被告陈文支付诸城市同丰石料厂滞纳金42000元;三、驳回原告诸城市同丰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4463元,申请保全费3083元,共计7546元,由原告诸城市同丰石料厂负担1124元,由被告陈文负担6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