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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华与曹淦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曹淦,吕祥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李华,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如林,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系原告李华丈夫。委托代理人渠成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淦,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吕祥祥,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曹淦,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双,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华与被告曹淦、吕祥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马如林、渠成杰,被告曹淦及被告吕祥祥的委托代理人曹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曹淦驾驶被告吕祥祥所有的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滕州市平行路锦泰名城小区东侧营业房前空地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行路向南转弯时,与沿平行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华人身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曹淦所驾驶被告吕祥祥所有的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00004.53元。被告曹淦、吕祥祥辩称,被告曹淦借用被告吕祥祥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李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依法有据的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曹淦借用被告吕祥祥所有的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滕州市平行路锦泰名城小区东侧营业房前空地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行路向南转弯时,与沿平行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华人身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华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工人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经人民币16704.21元。2015年4月21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李华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原告李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90日;3、原告李华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8000元。被告曹淦所驾驶被告吕祥祥所有的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枣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淦与原告李华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曹淦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李华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均造成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曹淦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华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故被告曹淦依法应对原告李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吕祥祥无过错,因此被告吕祥祥对原告李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李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淦对原告李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华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6704.21元;2、误工费8886.66元(原告李华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共计误工111天,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日平均工资收入80.06元计));3、护理费6564.92元(原告李华住院治疗22天,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华住院后需一人护理30-90日,本院酌情认定其需一人护理期限为60日,按日平均工资收入80.06元计);4、残疾赔偿金5844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华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9222元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李华住院治疗22天,按每天15元计算);6、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华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李华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01129.79元。(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华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85195.58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8886.66元;3、护理费6564.92元;4、伤残赔偿金58444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李华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5934.21元(1、医疗费6704.21元;2、伙食补助费33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曹淦与被告吕祥祥共同对原告李华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85195.58元;二、被告曹淦赔偿原告李华经济损失共计12747.36元。三、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被告曹淦、吕祥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人民陪审员  陈稼全人民陪审员  徐仁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