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留兵诉被告高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邓留兵,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唐秀钦,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自军,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邓留兵诉被告高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邓留兵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钦,被告高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9时许,邓留兵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沿清丰县人民路亿洲商贸城东侧T字路口自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高自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邓留兵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轮摩托车无交强险。经清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留兵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自军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88元,故请求判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共计5102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较强险限额的,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但是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和诉求的护理费有异议,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对要求的过高部分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9时许,邓留兵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沿清丰县人民路亿洲商贸城东侧T字路口自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高自军驾驶的自有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邓留兵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轮摩托车无交强险。经清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留兵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自军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日在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2、右大腿外伤。原告的住院天数是7天,其中2天用药实际治疗,另外5天挂床,未发现在医院用药治疗,医疗花费共1088元。庭审后原告请求在清丰县柳格镇西赵店村卫生所治疗花费1287.5元。另查明,原告在清丰县中心医院治疗后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到清丰县柳格镇西赵店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共花费1287.5元,被告对此否认。原告邓留兵及其护理人员王志伟在濮阳市博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清丰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护理人员王志伟身份证、工作单位证明及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自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邓留兵造成的损失,被告高自军负有事故责任,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自军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该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投保义务人高自军未投保,且原告邓留兵要求被告高自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高自军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邓留兵承担70%;被告高自军承担30%。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邓留兵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1088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清丰县中心医院治疗后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到清丰县柳格镇西赵店村卫生所进行治疗花费1287.5元,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认为应以实际住院用药天数计算,应为6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160元,医嘱没有显示原告的病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148元,由被告高自军在交强险该分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1148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52元,因原告系从事装修工作,提供有效证明,本院认为住院7天,虽其中5天查实没有用药,但原告确无劳动能力,应认定为误工7天,有医嘱证明出院后原告需卧床休息两周,故总计误工时间为21天,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752元,应根据实际用药天数2天计算,应为1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240元,应根据实际用药天数2天计算,应为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980元,由被告高自军在交强险中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财产损失1510元,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高自军在交强险中该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四、其他部分。关于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高自军承担其中的30%,为60元。综上,被告高自军共应赔偿原告邓留兵3698元。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留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98元。二、驳回原告邓留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自军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