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张刘现、王素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张刘现,王素香,崔文昌,张美玉,王卫,王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新区板桥路中段。负责人:徐巧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庆忠,该支行职工。被告:张刘现,农民。被告:王素香,农民,系张刘现配偶。被告:崔文昌,农民。被告:张美玉,农民,系崔文昌配偶。被告:王卫,农民。被告:王合珍,农民,系王卫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张刘现、王素香、崔文昌、张美玉、王卫、王合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现、王素香、崔文昌、张美玉、王卫、王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张刘现、王素香因经营需要,与崔文昌、张美玉、王卫、王合珍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还清,年利率15.3%,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刘现、王素香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34608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刘现、王素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608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崔文昌、张美玉、王卫、王合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刘现、王素香、崔文昌、张美玉、王卫、王合珍均未答辩。原告范县邮储银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刘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王素香系张刘现配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崔文昌、张美玉、王卫、王合珍为张刘现的借款进行担保。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支付给张刘现。还款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已偿还本金65392元,2015年4月24日之前利息已付清。被告张刘现、王素香、崔文昌、张美玉、王卫、王合珍均未提交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还款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崔文昌、张美玉、王卫、王合珍、张刘现、王素香(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其在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刘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素香作为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张刘现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已还本金65392元,利息付清至2015年4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范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刘现、王素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刘现、王素香、崔文昌、张美玉、王卫、王合珍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张刘现、王素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刘现、王素香偿还本金3460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文昌、张美玉、王卫、王合珍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刘现、王素香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刘现、王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3460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崔文昌、张美玉、王卫、王合珍对被告张刘现、王素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张刘现、王素香、崔文昌、张美玉、王卫、王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