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智邦与被告刘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邦,刘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李智邦,男。被告刘有东,男。原告李智邦与被告刘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登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梅、人民陪审员吴怀德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有东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智邦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偿还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刘有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5‰计算,从2011年4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智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有东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刘有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智邦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有东于2010年4月4向原告李智邦借款3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刘有东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1年4月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李智邦向被告刘有东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有东向原告李智邦借款,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有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有东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智邦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4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