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执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楚雄建筑材料服务部申请执行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楚雄建筑材料服务部,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字第1353号申请执行人贵阳市白云区楚雄建筑材料服务部,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乡艳山红村粑粑坳组。经营者朱宗明,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乡。被执行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楚雄建筑材料服务部申请执行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白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楚雄建筑材料服务部向我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白执字第135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