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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大孩、李保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大孩,李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607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大孩。被执行人李保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赵大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8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赵大孩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9900元、利息2389.8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00元、执行费80元;被执行人李保海负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大孩、李保海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笫(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辉民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审 判 员  朱新昌代理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