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苏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宗亚强与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宗亚强,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江南纸业有限公司,李卫琴,吴和平,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董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247603-2。法定代表人宗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朝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斯亮,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宗亚强,男,1968年9月29日生,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朱斯亮,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爱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644975-3。法定代表人范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义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096457-0。法定代表人李卫琴,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江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义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492723-8。法定代表人吴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卫琴,女,1964年10月8日生,住宜兴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和平,男,1963年3月2日生,住宜兴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5043435-4。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董建国,男,1960年11月29日生,住宜兴市。再审申请人江苏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宗亚强因与被申请人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无锡市江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李卫琴、吴和平、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董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宜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丰公司、宗亚强申请再审称:盛杰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江苏宜兴��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官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期半年。和信公司、吴和平、李卫琴为盛杰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担保后,江南公司、吴和平、李卫琴、市政公司、董建国、创丰公司、宗亚强向和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其中盛杰公司将其所有的1800纸板生产线等设备24台(套)作价409万元,江南公司将其所有的3500纸机部件等设备9台(套)作价640万元进行了反担保,并于2013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盛杰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和信公司向农商行代偿该笔借款后于2014年9月9日对盛杰公司、江南公司、李卫琴、吴和平、市政公司、董建国、创丰公司、宗亚强提起诉讼,同年11月28日宜兴法院做出原审判决。判决盛杰公司向和信公司支付4621684元,律师费180000元,创丰公司、宗亚强、江南公司等对此(4621684元+180000元)承���连带清偿责任。现创丰公司、宗亚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盛杰公司在和信公司追偿(反担保)法律关系中的身份是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和信公司是债权人;江南公司是抵押人,其他法人和自然人的担保人;在盛杰公司作为债务人并且是抵押人的情况下,和信公司在实现追偿债权时,应当首先以盛杰公司的抵押物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能够向其他的反担保人要求清偿。原审在没有就担保物实现追偿权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其他反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律法规,造成了担保义务人之间的义务严重失衡。二、原审认定反担保合同中和信公司与约定担保人放弃此抗辩权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是和信投资担保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时也不��在和当事人协商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在格式合同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本案中《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第10.2条要求其放弃抗辩权明显加重了其反担保责任。其原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是71.1684万元(462.1684万元+18万元-409万元),而按照格式合同的约定使其反担保范围高达480.1684万元(462.1684万元+18万元),将近是原反担保责任范围7倍,大大加重了反担保人的责任,因此该10.2条款是无效条款。其次,法律关于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放弃抗辩权的约定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也是无效条款。再次,原审对条款的认定违反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该案中案件的双方对该条规定的解释发生严重分歧,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对��式合同存在两者以上解释的话,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和信公司一方的解释。再审请求:请求撤销宜兴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其在抵押物权不足以实现反担保债权数额的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和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创丰公司、宗亚强要求先处理盛杰公司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其他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主张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创丰公司、宗亚强与和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和信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无论是否拥有其他物的反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创丰公司、宗亚强先行承担反担保责任,创丰公司、宗亚强放弃对此的抗辩权。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条款,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作为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担保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作行使担保物权,拍卖担保物。因此,创丰公司、宗亚强要求先行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其他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创丰公司、宗亚强与和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义务。1、创丰公司、宗亚强与和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承担民事责任均已清晰、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没有可撤销、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2、创丰公司、宗亚强与和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没有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没有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创丰公司、宗亚强提出反担保合同第10.2条限制其权利、加重其担保责任,主张该条款无效,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该条款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在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有选择权,既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拍卖担保物。反担保合同约定创丰公司、宗亚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不存在加重其担保责任的情形。(2)该条款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可选择行使,可选择放弃,创丰公司、宗亚强选择放弃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人也无法干涉。综上,(2014)宜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判决公正合法,创丰公司、宗亚强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创丰公司、宗亚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创丰公司、宗亚强与和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和信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无论是否拥有其他物的反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先行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放弃对此的抗辩权。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无效的情形,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和信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后,要求各反担保人先行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认定正确,应予支持。创丰公司、宗亚强提出的���述条款无效,应以盛杰公司的抵押物先予清偿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创丰公司、宗亚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创丰公司、宗亚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俐强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王燕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