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荣秀、袁友德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荣秀,袁友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彩君,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刘荣秀,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友德,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荣秀之夫。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荣秀、袁友德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彩君及被告袁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荣秀以绿洲农贸市场对面诊所扩大规模,缺少部分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长铺信用社申请福祥便民卡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0‰,2015年6月27日到期。被告袁友德提供书面担保书,被告刘荣秀的借款到期不能还清,由被告袁友德负责还清借款本息,并用夫妻共有门面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荣秀称家庭困难,没有偿还能力。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荣秀、袁友德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刘荣秀、袁友德2014年5月12日登记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刘荣秀向原告下属长铺信用社申请福祥便民卡借款的报告,被告袁友德在报告上签字,拟证明二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被告袁友德自书的书面担保书,拟证明被告刘荣秀的借款到期不能还请,由被告袁友德负责还清借款本息;5、绥宁县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及绥宁县房产局颁发的绥房他证长铺字第51400032**号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沿河路人和佳苑168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绥房权证2010私字第00**,建筑面积19.43㎡,土地使用权证号:绥国用(2010)第04381号】作抵押的事实;6、原、被告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7、原、被告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沿河路人和佳苑168号门面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刘荣秀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袁友德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家庭困难,现无力归还,请求延期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荣秀以绿洲农贸市场对面诊所扩大规模,缺少部分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长铺信用社申请福祥便民卡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0‰,2015年6月27日到期。被告袁友德向原告提供书面担保书,被告刘荣秀的借款到期不能还清,由被告袁友德负责还清借款本息,并用夫妻共有的沿河路人和佳苑168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绥房权证2010私字第00**,建筑面积19.43㎡,土地使用权证号:绥国用(2010)第04381号】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绥宁县房产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荣秀称家庭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下属长铺信用社向被告刘荣秀、袁友德进行了催收,被告被告刘荣秀、袁友德无异议。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刘荣秀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荣秀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贷款,逾期不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刘荣秀归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1060元,本息共计20106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两被告夫妻共有的沿河路人和佳苑168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绥房权证2010私字第00**,建筑面积19.43㎡,土地使用权证号:绥国用(2010)第0438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友德向原告出示担保书,为被告刘荣秀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受足额清偿,有权要求被告袁友德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荣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1060元,本息共计20106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由被告刘荣秀按月利率9.0‰支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7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袁友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被告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沿河路人和佳苑168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绥房权证2010私字第00**,建筑面积19.43㎡,土地使用权证号:绥国用(2010)第04381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刘荣秀、袁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付明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