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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诉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8号原告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辛甸镇肖庄子路段。法定代表人肖桂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崇友,男,汉族,1938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销售员。被告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双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奎,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该公司法规部员工。原告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浩公司)诉被告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崇友、被告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钢管件9件,合同价款共计11000.01元,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对该合同价款进行核定并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2010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2012年原告向大庆油田创业集团公司纪检反应情况,索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创业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二、被告未在原告处购买白钢管件,原告诉状中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价格确认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双方在意思完全一致下约定,此传真件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按被告内部规定,价格确认表是签订合同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余淑梅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价格确认表只有杨崇友及余淑梅个人签字,没有公司公章予以佐证,同时余淑梅没有出庭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证实,该价格确认表是否实际履行并不知晓。因该证据与原告举证的证据五中的价格确认表形式相同,且均有余淑梅的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证据在其他案件中真实性已得到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货物验收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送货单位为原告,采购单位为被告,经办人为李剑涛,涉案货物已经过被告公司员工李剑涛验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货物验收单上经贸公司的经办人李剑涛并非我公司职工,也没有授权,我公司也未收到过这批货物。同时,货物验收的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该证据与原告举证的证据三中的欠款明细表可以相互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欠款明细表(复印件)、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第一,明细表表序号4,被告欠原告178657元,经办人为李剑涛,该案件已经被高新区法院2012年庆高新商初字11号判决书确认,并履行完毕;第二,明细表有10起批量进货,其中有李剑涛经手的有5起,因此可以证明李剑涛是被告的员工。经质证,被告对欠款明细表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该份欠款明细表是由原告方单方打印形成,未经过双方确认,原告方以其打印的欠款明细表当中出现的李剑涛字样而推定李剑涛是我单位职工是于法无据的;第二、判决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我方已经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了178000的付款义务,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涉诉的标的白钢管件无任何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举报信三份(复印件),欲证明我方自2009年开始连续4年找被告索要货款,并未超过该案件的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第一、该三份信件时间是2011年8月和2012年6月、2012年11月,从信件的时间到本案发生的争议起算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限。第二、该信件原告方指向的对象是大庆油田创业集团与本案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方并没有收到原告方的信件。第三、该信件属于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书(原件)、买卖合同(复印件)、价格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来用价格确认表已经和被告把该事实予以确认。与本案价格确认表应该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力。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异议。该组证据已经在另案中,原告方进行举证,且该案我方应经履行完毕,原告方以与本案发生争议的标的金额不一致的买卖合同书及价格确认表来推定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方上一次的经济交易行为已经结束,对本案来说从事实上无任何关联,从法律角度上也不存在判例效应,原告方应就本案争议的白钢管件主张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崇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淑梅签订了价格确认表,被告向原告购买9件弯头,共计11000.01元。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验收单,确认采购单位为被告,用货单位为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的上级单位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价格确认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即2008年7月24日)。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多年来一直未间断的向被告的上级单位反映情况,符合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11000.01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1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从200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贾 彪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