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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尹华与王爱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741号原告:尹华,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王爱荷,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尹华与被告王爱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文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华诉称:被告几年来常在我饭店吃饭,因与原告熟识,常在饭后记账,至2014年7月,被告累计欠款38019元。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明确2014年9月15日前结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仅付款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1019元及利息。尹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饭钱31019元。经审查,该欠条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爱荷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尹华经营果园场职工食堂期间,王爱荷经常在该职工食堂赊欠饭钱。2014年7月22日,经结算,王爱荷共欠饭钱38019元,王爱荷向尹华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2015年2月18日,王爱荷仅支付了7000元,余款3101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王爱荷欠尹华饭钱310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爱荷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王爱荷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尹华要求王爱荷偿还欠款本金310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华欠款31019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王爱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