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中民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邹伟德、重庆恒祥物流有限公司、侯元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重庆恒祥物流有限公司,邹伟德,侯元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负责人龙保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烈淑,女,生于1964年11月18日,汉族,系本案死者文可平之妻,现租住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大伟,男,生于1987年9月16日,汉族,系本案死者文可平之子,现租住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可述,男,生于1948年4月7日,汉族,系本案死者文可平哥哥,住达州市通川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其沛,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号***号。法定代表人蒋先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伟德,男,生于1977年8月14日,汉族,平昌县人,现羁押于达州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元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20日,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邵永军,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7日,系侯元平之妻,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巴中江北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夏惠远,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邹伟德、侯元平、重庆恒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被上诉人袁烈淑及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其沛,被上诉人侯元平的委托代理人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祥物流公司、被上诉人财保巴中公司、被上诉人邹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祥物流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合议庭依法在达州监狱对邹伟德进行了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邹伟德驾驶渝BS33**中型货车从平昌县澌滩乡经省道201线向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方向行驶,当天下午17时12分,车辆行驶至省道201线194km+750m(通川区碑庙镇大营村路段),在超越兰永明驾驶的川Y27**轻型货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魏均军驾驶的搭乘文可平的川ST31**二轮摩托车相撞,渝BS33**中型货车在向左避让的过程中继而又与川YZ27**轻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魏均军及文可平当场死亡。2014年5月23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邹伟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永明、魏均军、文可平无责任”。2014年8月25日,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川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邹伟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受交警一大队委托对渝BS33**号货车、川ST31**号二轮摩托车、川YZ27**号货车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4月29日分别作出鉴定意见:渝BS33**号中型自卸货车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量超限,转向干涉,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6-50km/h。川ST31**号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及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川YZ27**号轻型货车转向系干涉,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制动系符合相关要求。被告邹伟德系渝BS33**车实际车主,重庆恒祥公司为该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侯元平系川YZ27**车所有权人,在被告财保巴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原告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系死者文可平之妻、子、兄,死者文可平系农村居民,2010年巴达高速路建设时其房屋被拆,2012年1月起租住在魏兴镇四通街。被告邹伟德已支付死者方2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魏均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8810.5元。已收取2万元,还应获赔628810.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身亡,对其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赔偿。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邹伟德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恒祥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渝BS33**号货车的法定车主,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祥物流公司辩称该司仅有800元收益,应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辩称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渝BS3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司辩称渝BS33**号货车转向系不符合检验标准,该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付。根据合同约定,免除赔偿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转向系不符合检验标准,而本案事故车系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为转向系不符合要求,并非是事故发生时不符合要求,故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免赔20%,该辩称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下余损失免赔20%,赔偿总额以50万元限额为计。被告侯元平无责任,其辩称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车在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该司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本案另一死者符合按照城镇计赔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告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告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因被告邹伟德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2人3天,每天80元标准确定为480元;原告主张袁烈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文可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相悖,文可述非死者扶养人员,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300元、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480元,共计469037.5元。扣除被告邹伟德已支付的28000元,还应获赔441037.5元。结合另一死者亲属应获赔628810.5元,共计1069848元。原告损失所占比例为41.22%。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45342元、人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无责赔付原告4534.2元,共计赔偿49876.2元,交强险赔付后下余391161.3元,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06100元,余款185061.3元由被告邹伟德赔偿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5144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4534.2元;三、由被告邹伟德赔偿原告185061.3元;四、被告重庆恒祥物流有限公司对邹伟德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37元,减半收取5268.5元,由被告邹伟德负担(原告方已预交2000元,余款3268.5元在执行时予以收取)。宣判后,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渝BS33**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及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十六条,上诉人的累积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交强险11万+商业险三者险50万×(1-免赔率20%)=51万。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本案一审原告251442元,魏华云案赔偿358558元,两案合计61万超出保险合同应赔偿的51万,不合符保险合同约定,违反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性,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3、本案上诉人依法仅应赔偿210222元,即交强险11万+商业三者险50万×(1-免赔率20%)×本案所占比例41.22%=210222元,其余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主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因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与投保人达成的确认书无法证明是针对渝BS33**号车所签订的条款和确认书,故该保险条款及确认书对该车没有任何约束力,上诉人并未向投保人履行相关告知义务,释明免赔条款,该免赔条款与《保险法》规定抵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伟德接受合议庭询问时的意见是: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侯元平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是:我是受害者,没有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恒祥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是: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邹伟德承担,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连带责任的大小应参考我公司实际收取的挂靠管理费的多少来合理判定。我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无异议,同时,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持有争议,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财保巴中分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二审庭审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该公司与恒祥物流公司的保险合同的补充协议及附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应该免赔20%。袁烈淑等三人的代理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上诉人今天提交的三份材料其中有两份是在一审时提交过的,这个保险条款上面虽有重庆恒祥物流公司的盖章,但该公司有上千辆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这个条款上面并未明确是针对哪辆车;这个确认书上面没有明确是对渝BS33**车,上面未填写时间。这两份对渝BS33**车没有任何约束力。2、补充协议上面的落款签订时间无月日,违反了合同的基本要件,也未明确是对渝BS33**车签订的补充协议。侯元平的代理人对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保险条款在一审已经提交,系重复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补充协议是恒祥物流公司与财保重庆分公司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是针对恒祥物流公司所有投保的车辆,涵盖了渝BS33**号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渝BS33**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恒祥物流公司与财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20%,即在40万元[50万元×(1-20%)]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也能印证该约定。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予免赔20%,赔偿额为210222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20%正确,但计算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的金额不当,应予纠正。文可平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300元、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480元,共计469037.5元。扣除被告邹伟德已支付的28000元,还应获赔441037.5元。结合本案另一死者亲属应获赔628810.5元,共计1069848元,其损失所占比例为41.22%。上诉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袁烈淑等三人45342元、人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无责赔付原告4534.2元,共计赔偿49876.2元,交强险赔付后下余391161.3元,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万×(1-20%)×41.22%=164880元,余款226281.3元由邹伟德赔偿给袁烈淑等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四条,撤销第一条、第三条;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被上诉人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210222元;三、由被上诉人邹伟德赔偿被上诉人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226281.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7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邹伟德负担15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兴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