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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5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小尔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272号罪犯刘小尔,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尔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1月12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表扬奖励4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五年十月十九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尔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