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加君与孙国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君,孙国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王加君。委托代理人:周重天。被告:孙国军。原告王加君诉被告孙国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君的委托代理人周重天、被告孙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君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王加君一直为被告孙国军做钢结构,但双方一直没有就原告的报酬进行结算。2013年12月20日,被告孙国军出具承诺,同意在半个月内双方进行结算,但半个月后未进行结算。2014年9月19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欠原告的款项在2014年9月28日前结算并付清,否则按44000元结算,被告在期限到后仍然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孙国军立即支付原告王加君款项4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79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国军承担。原告王加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孙国军与原告王加君2011年至2012年的款项未结清的事实。2、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孙国军承诺如果在2014年9月28日未结算付清,则按44000元计算款项。被告孙国军答辩称:原告为其承揽钢结构是事实,但认为报酬已经付清。保证书原告和其他人逼其所写,而且去年被告一家到原告家,被原告扣留,被告妻子也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去年年底原告还到被告家里恶意催讨。被告孙国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加君提供的证据1,被告孙国军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出具。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加君应被告孙国军要求,为其在工地上安装钢结构。2013年12月20日,被告孙国军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半个月内就2011至2012年应付款项进行结算。2014年9月19日,被告孙国军再次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4年9月28日前对应付款项进行结算并付清款项,如未能结算付清的则按44000元作为结算金额。到期后,双方未能进行结算,故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国军出具保证书,约定2014年9月28日前未能就款项结算付清的,则按44000元结算。后双方未能进行结算,被告孙国军也未支付款项,已违反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国军辩称款项已经付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计算时间有误,应自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为1699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军支付原告王加君欠款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国军支付原告以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7日为1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89.50元,由原告王加君负担18.50元,被告孙国军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