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泸西县国土资源局诉泸西县湛利汽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西县国土资源局,泸西县湛利汽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泸西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瑞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流,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亚自忠,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泸西县湛利汽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地址:泸西县泸秀小区。法定代表人罗付远,该公司经理。原告泸西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泸西县湛利汽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流、亚自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泸西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将位于泸西县白水镇的3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于泸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让,该宗地编号为GLX(2013)-03号,总面积26334.8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被告以486.05元∕平方米的价格取得竟买权,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土地,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除支付土地出让金4000000元外,尚欠8800000元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送达催收通知书,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土地出让金88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日1‰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只签订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而没有签订过合同。对原告起诉的其余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欲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泸西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成交确认书》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对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二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的土地出让金880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泸西县GLX(2013)-0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泸政复(2013)163号)一份。该证据欲证明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系经泸西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泸西县湛利汽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系合法设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7日,泸西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关于泸西县GLX(2013)-0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泸国土资用(2013)31号),作出了《关于批准泸西县GLX(2013)-0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泸政复(2013)163号)。批复同意将“云国土资复(2013)503号”文件批准的地块二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位于泸西县白水镇鹰嘴石山以北,面积2.6335公顷)以挂牌方式出让使用权,出让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出让底价12800000元,竞价阶梯200000元∕宗次。泸西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原告遂将泸西县GLX(2013)-0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于泸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让。被告报名参加竟买,交纳竟买保证金4000000元,并成功竟得了该地块。11月14日,出让人泸西县国土资源局、竞得人泸西县湛利汽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及挂牌人泸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载明:该宗地为其它商服用地,面积26334.86平方米,成交单价为486.05元∕平方米,成交出让金总价为12800000元。竟得人交纳的竟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竟得人应于2013年11月23日前交清土地出让金,持《成交确认书》到泸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按期签订的,视为竟得人放弃竟得资格,竟得人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提供土地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如期交清土地出让金,以致双方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9月10日再次催款时,原告在《催款通知书》中载明:根据2013年11月14日双方共同签订的GLX(2013)-03号地块《成交确认书》,你公司需于2013年11月23日前交清土地出让金,而你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12800000元,仅缴纳土地出让金4000000元,尚欠土地出让金8800000元,经多次催收仍未交清。截止2014年9月24日,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已逾期305日,已严重影响了我方的资金安排。根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你方应当承担支付土地出让金余款8800000元的付款义务及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每天按未交出让金的1‰计算,需缴纳违约金2684000元。被告签收《催款通知书》后,未作回复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滞纳金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共计16个月。被告则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其只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880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1‰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否支持。焦点一: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88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以挂牌方式出让的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系经泸西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被告竟得后,当场与原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就地块的位置、面积、价款总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由此可见原、被告就出让涉案地块使用权的主要合同条款已达成一致,合同关系已形成。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顺利地实现合同目的。但是,被告未按《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3日前交清土地出让金,双方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就将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应视为双方对《成交确认书》的部分变更。本案原告提供土地后,被告只按约交纳给原告4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剩余88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拖欠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800000元土地出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1‰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已具有合同性质,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清土地出让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在《成交确认书》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而在《催款通知书》中载明的“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每天按未交出让金的1‰计算”的内容则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的合意,原告借此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第二款“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的规定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期限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计101024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泸西县湛利汽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西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88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10240元。案件受理费99944元,由原告泸西县国土资源局负担19472元,被告泸西县湛利汽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80472元。若被告泸西县湛利汽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泸西县湛利汽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泸西县国土资源局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左一萍审 判 员 刘玉芳代理审判员 苏 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尤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