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程冬梅与贵州宏喜万家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宋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冬梅,贵州宏喜万家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宋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冬梅,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陈春阳、余春红,均系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喜万家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国际财富中心C栋21楼1至4号。法定代表人:宋玉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兵,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上诉人程冬梅与被上诉人贵州宏喜万家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喜公司)、宋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9日,原告陈冬梅(甲方)与贵州宏喜万嘉企业集团(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业主拓展需要,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息2.5%,每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利息按季度支付,并约定本次借款已扣除利息人民币15000元整,乙方实际收到大写人民币185000元,扣息后余款打入我集团股东宋玉兵个人账户中(户名:宋玉兵,账号62×××20,开户行中国银行贵阳市世纪城支行)。甲方如需退还本金,应提前一周告知乙方。借款人(乙方)处加盖了贵州宏喜万嘉企业集团及被告宏喜公司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程冬梅委托其女魏薇向宋玉兵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85000元。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之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扣除了2015年5月到9月6日的利息,剩余25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后,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贵州宏喜万嘉企业集团”未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被告宋玉兵系被告宏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称上述借款协议是其与贵州宏喜万嘉企业集团签订的,因之后查询到该公司未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其遂找到该公司办公地,补盖了被告宏喜公司的印章。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贵州宏喜万嘉企业集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委托其女魏薇在扣除当季利息15000元将185000元借款汇入借款协议约定的宋兵的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准即借款本金应为185000元。关于借贷关系的主体,虽然原告与贵州宏喜万嘉企业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但因贵州宏喜万嘉企业集团未经依法注册登记,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亦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宏喜公司在该借款协议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且收款人宋玉兵系被告宏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宏喜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其与原告程冬梅之间借贷关系的追认,该借款协议对被告宏喜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宏喜公司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宋玉兵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请,因宋玉兵仅是借款协议约定的收款人,并非借款合同订立的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宋玉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之后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宋玉兵于2015年6月19日汇款5万元至原告之女魏薇的银行账户,原告在扣除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25000元后,余款25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抵扣,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虽然《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宏喜公司、宋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2.5%,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因该律师费并非其主张权利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程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使用,出借人请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核心是看所借款项实际上时企业使用还是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没有往来,更不知晓被上诉人贵州宏喜万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什么背景,只因女儿魏薇是被上诉人宏喜万嘉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宋玉兵有经济上的往来,出于对被上诉人宋玉兵的信任才会将自己的资金借给宋玉兵,本案中实际的借款人是宋玉兵而非被上诉人贵州宏喜万嘉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宋玉兵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宋玉兵利用自己担任宏喜万嘉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便利,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但实际借款人为宋玉兵,宋玉兵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上诉人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所借款项打入宋玉兵个人账户,供宋玉兵个人使用,宋玉兵不仅仅是借款的收款人,是实际借款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根据上诉人的调查,宋玉兵以同样的方式,大量向公司内部员工借款,用于个人购买写字楼、商品房等个人消费,而宏喜万嘉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是依法登记成立,但事实上未开展任何业务,工商登记的股东周金勇、杨小芝等人只是员工,肖梅芳实则是宋玉兵的妻子。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初字20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宏喜万嘉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宋玉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宏喜万嘉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宋玉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程冬梅提交其女魏薇与被上诉人宋玉兵的短信通讯记录,欲证明本案借款系宋玉兵个人借款,宋玉兵才是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人宋玉兵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程东梅与贵州宏喜万嘉企业集团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因贵州宏喜万嘉企业集团未经依法注册登记,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亦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贵州宏喜万嘉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借款行为的追认,该借款协议对被上诉人宏喜万嘉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宏喜万嘉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宋玉兵在借贷关系中的身份,本案中的借款是被上诉人宏喜万嘉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上诉人程栋梅所借,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盖有被上诉人宏喜万嘉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程东梅出具的借条中也没有被上诉人宋玉兵以个人名义向程东梅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程冬梅委托其女魏薇将款项打入宋玉兵的个人账户是双方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因此,被上诉人宋玉兵仅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收款人,并非借款合同的订立主体,要求被上诉人宋玉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程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李文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