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河北信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河北信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信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春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信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国伟、王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信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变压器及配电设备并进行工程安装,其中工程款84.2万元,安装款40万元,被告先支付预付款20%,货到被告处再付30%,安装送电后再付30%,余款10%一年内付清,如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货物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送到被告处并基本安装完成。但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其余款项未付。现被告已停产,事实上不能再行支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安装的设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电力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变压器及配电设备并进行工程安装,其中工程款84.2万元,安装款40万元,被告先支付预付款20%,到货后再付30%,安装送电后再付30%,余款10%一年内付清,并约定合同标的货物自全部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如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产品归供方即原告所有。2、出货单六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上双方加盖了公章,经手人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六份,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变压器及配电设备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变压器及配电设备并进行工程安装,其中工程款84.2万元,安装款40万元,被告先支付预付款20%,货到被告处再付30%,安装送电后再付30%,余款10%一年内付清,如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货物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送到被告处并基本安装完成。但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其余款项未付。现被告已停产,事实上不能再行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变压器及配电设备并进行工程安装,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和安装款,但被告在只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未支付剩余款项,现被告已经停产,事实上已经不能再行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安装的变压器及配电设备和支付安装费,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折抵安装款,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是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二、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S11-800KVA变压器一台、S11-2500KVA变压器一台、吸潮器一个、温度计2个、1号低压配电室4面、2号低压配电室7面、1号高压配电室5面、2号高压配电室2面、直流屏1面、低压11高压4镀锡铜牌15根、低压5高压4镀锡铜牌9根、灭弧罩13套、零线托9个、母线框9个、12*35低压螺丝121套、16*90低压螺丝80套、12*35高压螺丝62套、滚花108套、0.5级互感器7块、柜门钥匙13把、紧急解锁钥匙5把、低压刀开把手12把、高压圆盘手柄5把、高低压储能把手6把、母线桥10个、撑子4个;三、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北信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安装费30万元。案件受理费7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89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春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