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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思宝与王静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宝,王静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740号原告:马思宝,男,回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梅,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萍,女,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兴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思宝诉被告王静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思宝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梅,被告王静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思宝诉称:2014年7月7日10时38分左右,被告驾驶新BM26**号轿车沿X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121线昌吉市滨湖镇华电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的宁D19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较大的财产损失,原告就损失和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94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领取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以上合计5194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静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具体的数额在质证时一并发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委托代办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宁D196**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本人,该车的实际用途为货运。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修理费发票七张,收款收据一张,维修清单两张,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材料费合计3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发票上显示的成批的汽车配件无法证实是用于原告事故车辆,被告的车辆是小轿车,原告的车辆是货车,两车相撞后不可能造成原告的车辆轮胎全部损坏,对原告主张的轮胎费用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4、发票三张,收据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车费2500元,拖车费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事故车辆侧翻,需要吊车施援,对吊车费用不认可,拖车费数额过高。三张代开发票显示的收款人是王金莲,与吊车费、拖车费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鉴定停运损失为3232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过长,超过必要的合理修理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6、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一份,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一份,照片十八张,证明第一份证据可证实原告不是酒驾,第二份证据证实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位,第三份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车辆受损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的真实性均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本院对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照片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的实际时间,因原告车辆受损严重,配件不全,故修理时间过长。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8、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事发后,原告为鉴定是否酒驾及超速支出鉴定费31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交警对被告也做了同样的鉴定,该费用应当各自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停车费发票一组,证明事发后,原告将车停在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支出停车费144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停车场正规的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静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从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照片六张,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现场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原告车辆在交警队扣留时间及返还车辆时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胡明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事发后,胡明权确实收到原告1500元的吊车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对原告支付吊车费1500元的事实认可。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10时38分左右,被告王静萍驾驶车牌号为新BM26**轿车沿X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吉市滨湖镇华电路段时,与原告马思宝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的宁D19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静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思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静萍所有的新BM26**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被告王静萍支付2000元。宁D196**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马思宝,该车挂靠在西吉县隆兴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原告就车辆损失赔偿与被告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原告主张修理费31292元。经本院核实,汽车配件为20000元,轮胎费为4000元(1000元/套×4套),修理费为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车辆现场受损照片、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中检测的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以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轮胎为必换部分,本院对轮胎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修理费为27000元。2、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为查明事故责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100元。3、原告主张吊车费2500元,拖车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侧翻、损坏,吊车费和拖车费为必要支出,本院确认吊车费2500元,拖车费700元。4、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2320元。原告按价格鉴定结论主张停运损失32320元(320元/天×110天)。原告车辆于2014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限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领回车辆。修理厂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车辆修理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过长,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酌定停运合理时间为75天。原告马思宝驾驶的宁D196**号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990kg,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核定的四吨以下货车每辆每月营业额为30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确认为7500元(3000元/月÷30天×75天)。5、原告主张估价费2000元。因本院并未采信价格鉴定结论,故估价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停车费144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确认原告停车费1440元。原告的损失为:修理费27000元,鉴定费3100元,吊车费2500元,拖车费700元,停运损失7500元,停车费1440元,合计422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静萍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思宝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新BM26**轿车仅投保交强险,且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向被告支付2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0240元(42240元-20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违法程度及责任划分,确认原告承担自身30%的损失,被告承担原告70%的损失,即原告自行负担12072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1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思宝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静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思宝财产损失28168元;三、驳回原告马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思宝负担231元,被告王静萍负担31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照判决书的数额由被告王静萍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郭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智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