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蒋选文与颜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选文,颜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蒋选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颜荣春,居民。原告蒋选文与被告颜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选文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选文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颜荣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盐城棉业合作联社借款222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并于2013年2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颜荣春未能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颜荣春偿还我借款222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颜荣春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颜荣春向盐城棉业合作联社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盐城棉业合作联社(该单位实际并不存在)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元整(¥222000元),由蒋选文经手办理,在2013年2月5日前归还。同日,原告蒋选文向被告颜荣春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另付现金22000元,共计22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蒋选文向被告颜荣春催要借款,被告颜荣春未能归还,遂于2013年9月8日与原告蒋选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被告颜荣春系向原告蒋选文个人借款222000元,在2013年2月5日到期,至今本息未还,并约定被告颜荣春将其所有的同兴小学的资产和土地抵押给原告蒋选文,如所借款项未还清,则协议一直有效。被告颜荣春至今未能支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蒋选文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卡卡转账凭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与大冈同兴村委会签订的同兴小学资产转让及土地出租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荣春与原告蒋选文签订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颜荣春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蒋选文要求被告颜荣春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蒋选文要求被告颜荣春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蒋选文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2013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可视为原告蒋选文已经催要过借款,此后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其利息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荣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选文支付借款人民币22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2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颜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颜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彬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