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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成群与徐金荣、葛春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群,徐金荣,葛春艳,权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成群,居民。被告徐金荣,居民。被告葛春艳,居民。被告权海峰,居民。原告成群诉被告徐金荣、葛春艳、权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群、被告徐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春艳、权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群诉称,徐金荣和葛春艳系夫妻关系,徐金荣于2012年5月10日向我立据借款5万元,权海峰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金荣、葛春艳、权海峰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2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金荣辩称,我向成群借款5万元属实,但是实际借款日期是2013年12月22日,目前我经济比较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葛春艳和权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金荣和葛春艳系夫妻关系,徐金荣因需要资金向成群借款,其于2012年12月22日向成群立据借款5万元,权海峰为其提供担保,借条上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3分今借人:徐金荣担保人:权海峰2012.5.10”,因徐金荣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金荣向成群借款事实清楚,有其书立的借条及其陈述为证,其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徐金荣向成群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葛春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葛春艳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权海峰为徐金荣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群主张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金荣辩称,实际借款日期是2013年12月22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成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葛春艳、权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成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荣、葛春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群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权海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金荣、葛春艳、权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远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