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超飞、白怀斌与被上诉人郑要周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超飞,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怀斌,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汉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要周,男。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超飞、白怀斌与被上诉人郑要周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城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白超飞、白怀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怀斌及代理人卢汉才、被上诉人郑要周及代理人王化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原、被告购置的房屋系新野华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建造,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办理了所有权人为白超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土地使用权还在新野华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现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房屋后院加盖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证实原、被告房屋后面院落的面积、界址,原、被告双方就该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超飞、白怀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白超飞、白怀斌上诉称,2009年,原审原被告同时购买第三人新野县华新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城区朝阳路南段东侧建造的居民小区房产,原、被告系小区内东西邻居,与小区其他业主一样,中间隔一道共用院墙。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私自拆除两家共用院墙,并在原共用院墙上私自建房,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共有物权,为此,上诉人一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共用物原状。上诉事实充分证明,原审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共有物权纠纷,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原审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理与原审原被告所要解决的案件事实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共有院墙,系因购买同一家房产而形成,被上诉人擅自将院墙扒掉,显属不当,理应恢复原状,但,因被上诉人已向其内侧移动后建成房屋后墙,上诉人认为该后墙侵占了他们的半墙宅基,双方争议的实质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又因,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有关部门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可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