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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于桂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桂荣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204号罪犯于桂荣,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桂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桂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已判决生效的挪用资金罪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满日期2020年7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于2015年8月28日以罪犯于桂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认为,罪犯于桂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2月、7月连续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桂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桂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桂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