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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杨某某,女,贵州省丹寨县人。被告李某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7年5月9日到原长青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由于双方是经他人介绍,仓促同居,彼此缺乏了解,生育小孩后无奈才去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还动手打过原告两次,且每次吵架后,被告都要求离婚,两人为此多次到法院咨询,但被告却不肯办理相关手续。由于双方长期不和,从2013年7月起就因感情问题分居,各到一地分开打工,很少联系,即使联系也是被告发来短信或QQ,言明叫原告起诉离婚,就在起诉的前几天,被告发来信息,叫原告无论如何也要回家离婚,原告无奈只有请假从江苏赶回,当被告得知原告已回娘家后,不但没有来接原告,却叫原告赶快去法院起诉,自己在家等着。由此可见,被告离婚之意已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双方痛苦,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子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且自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3、人员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双方生育的共同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有争吵,但是没有什么家庭暴力,而且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吵架中要求离婚只是一时的气话,其实被告不想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7年5月9日到原长青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原、被告仓促同居,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还动手打过原告两次,且每次吵架后,被告都要求离婚,其离婚之意已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共同子女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对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每次争吵时,被告要求离婚只是一时的气话,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的理由。夫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以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慎重对待,珍惜婚姻,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那么,彼此之间的矛盾就会化解,双方就会和好如初。并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的矛盾和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和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