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王某某,女,农民。被告李某某,男,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3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四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撤诉,但夫妻感情均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建房产一座花款70000元,要求共同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很好,双方共同做生意,但是自2012年年底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现患有癫痫病,且是低保户,不能干活,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另外,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建房,只购买汽油三轮车一辆,炒锅一个,均在原告处,应依法分割,被告住院借款3000元应共同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财产情况。3、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的理由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无极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裁定书、无极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3、证人赵玉从的当庭证言: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大概在2012年左右,原告要买电动三轮车向我借钱5000元,后来还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无极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婚前就有病,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看病、让被告做生意花款一部,所以不应再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无极县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低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享受低保待遇,2013年由政府资助建房产一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有半年时间即同居生活,婚前感情一般。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开始感情一般,但在2012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四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撤诉,但双方至今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炒锅一个,借款购买汽油三轮车一辆,现均已卖掉。原告现患有继发性癫痫病,需口服药治疗,2013年被告经政府资助建房产一座。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时间不久,原被告便产生矛盾,自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已分居近三年,为此原告曾四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至今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2013年建房产一座,是政府资助所建,有无极县张村村委会证明、低保证明所证实,对此原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炒锅一个、汽油三轮车一辆,因该财产现已卖掉,所得款项已偿还借款和花费,故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现患有继发性癫痫病,需口服药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考虑到原告现在的生活状况,原告以给付被告经济帮助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立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