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劳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郑增玉与郑伟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增玉,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劳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郑增玉。被告郑伟。委托代理人杨保生,林州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达成委托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位于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黄西峪自然村五队中心路由南向北东侧第四排由西向东第五座独家院一座进行建设。房屋建设期间及房屋建成后,原告依约将建房款已分数次足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建设完成后应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其拒不交付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林州市城���乡田西峪村黄西峪自然村五队中心路由南向北东侧第四排由西向东第五座独家院一院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位于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黄西峪自然村五队中心路由南向北东侧第四排由西向东第五座独家院一院归其所有,案外人李卫民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两人虽然提供了建房协议书,但均未提供合法审批的建造手续和有效证件。因涉及违章建筑的纠纷处理属于相关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增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李海东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