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云富诉王振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富,王振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97号原告王云富委托代理人孟祥海被告王振成原告王云富与被告王振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富及委托代理人孟祥海、被告王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富诉称,2014年被告将自己在克山县河南乡兴利村的土地56.8亩转包给了原告,合同已履行。但是,2015年5月13日齐齐哈尔市政府下发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2014年度大豆目标价格补贴事实方案的通知》,文件规定该补贴向种植者兑付。而该补贴已被被告实际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补贴款3,436.40元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提交到法庭证据如下:证据一、克山县河南乡兴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王振成2014年家庭承包的56.8亩土地种植的大豆补贴款3,436.40元已打到王振成粮食补贴折里。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克山县河南乡兴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振成2014年将自己家庭承包的56亩土地转包给王云富经营,王云富种植的大豆。被告无异议。证据三、黄英坡、王永利证言一份。证明王振成2014年将56亩土地转包给王云富经营。被告无异议。证据四、齐政办发(2015)2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的大豆补贴款应发放给实际种植者。被告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返还补贴款。被告王振成辩称,土地转包的事儿有,大豆补偿款3,436.40元在我这儿也属实,但是齐齐哈尔的这个文件是2015年发的,也就是在承包土地之后,我不知情,如果知道我也不能承包费要这么低;况且当时我们口头约定一切补贴都归我,原告只是种地。所以我不同意返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将自家家庭承包的土地56.8亩转包给原告王云富经营种植大豆,口头约定承包期一年,每亩承包费280.00元,土地补贴归被告所有,未签定书面合同。2015年5月13日齐齐哈尔市政府办公厅下发28号文件规定补偿2014年大豆种植户每亩60.50元,该款要求发放给种植户,因王云富系克东县居民,在该村没有粮补存折,故村委会将该补偿款3,436.40元直接打到王振成的粮补折里。原告依据文件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大豆补偿款3,436.4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事实、大豆补偿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辩解双方口头约定一切补偿金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齐政办发(2015)28号文件第一条中“更好地保证农民种植基本收益,保护和调动好农民种粮积极性”以及第二条(四)项中“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要在5月底前兑付到大豆实际种植者”以明确说明该规章制定的目的是调动农民种粮的积极性,针对实际种植大豆的农民发放大豆价格补偿款,与土地承包价格无关,故原告王云富作为实际种植者应该取得该补偿款。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成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原告王云富大豆价格补偿款3,436.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振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忠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