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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金奎刚与周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奎刚,周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金奎刚,男,汉族,1952年5月11日出生,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彩虹,女,汉族,1978年3月3日出生,住梨树县,个体。被告:周恩辉,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梨树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金奎刚与被告周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于2015年6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奎刚的委托代理人金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恩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奎刚诉称:2013年3月24日周恩辉为进料从我处借款30000元。至今已长达24个月,虽然我多次催要,但周恩辉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周恩辉除应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外,还应对我资金周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恩辉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0000元×24个月×6.15‰/月=4428元,合计3442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周恩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428元,合计34428元。周恩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周恩辉向金奎刚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周恩辉出具借据后未偿还过借款。2014年1月金奎刚开始向周恩辉催要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3月24日周恩辉给金奎刚出具的借据。金奎刚的代理人提供了2013年3月24日周恩辉给金奎刚出具的借据,证明周恩辉向其借款30000元,由于周恩辉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周恩辉向金奎刚借款时出具了借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周恩辉应偿还金奎刚借款。周恩辉向金奎刚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在庭审时金奎刚的代理人称从2014年1月开始向周恩辉催要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金奎刚要求周恩辉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年利率为6.15%,周恩辉给付金奎刚的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6.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恩辉偿还原告金奎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34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周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赵艳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