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原系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部负责人。1999年12月、2005年5月先后2次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沈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业务单位张家港保税区业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杨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685.33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8、2009年某日,被告人许某收受刘某所送的“佳能”单反相机(含EF24-70mm2.8L镜头)1部,价值人民币27600元。2.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许某收受杨某赠送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85.33元。被告人许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均被扣押,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另查明,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许某系该公司担任进口部负责人,负责公司的代理进口业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管某、杨某、刘某、陆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公安部出入境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发票、工资表、业务员收入明细表、报销费用凭证、奖金表等财务资料、进口代理协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首、赃物均被追缴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系自愿认罪、收受的物品均已退回、有自首情节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二、扣押的赃物“佳能”单反相机(含EF24-70mm2.8L镜头)1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