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大庆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韩大庆(曾用名韩荣庆),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48号。负责人姚盛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大庆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束德华、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独生子父母养老保险,交纳了560元保险费。被告当时承诺到期月领养老金,并随银行利率调整,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内容简介之承诺,给予原告能够安度晚年的养老金,暂定每月600元,自2014年11月起算,并随物价上涨而相应提高;承担诉讼费和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养老金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暂计36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公司测算,原告到期应领取养老金为每年404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丹徒县支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并发放了号码为910406的保险证。保险证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起保日期为1992年3月21日,交费标准为趸交560元,领取年龄60周岁,执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办法,但未载明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办法的相关条款。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4年11月15日,与其妻王梅兰生育一子韩铠。原告购买保险时年龄为37周岁,领取养老金60周岁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镇江分公司于1996年分立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相应的业务分别由上述两公司承继。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丹徒县支公司自1991年2月起开办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内容简介和趸交560元年领金额表。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内容简介载明,保险责任:1、十年固定金:如独生子女父母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先后身故,其子女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领满十年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2、终身年金:如独生子女父母在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为止;3、返还退保金:参加本保险者,不得无故退保,如因迁往外地等特殊情况确需退保,可按退保金表规定处理;4、享有双份丧葬费:独生子女父母在投保后,不论何时身故,保险公司可支付父母各一份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为所缴本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定为交560元,到达约定年龄时,按年领取养老金;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为55周岁、60周岁两档,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就应确定以父或母的年龄为准,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领金额表载明投保年龄37周岁,60周岁年领金额为665元。原告陈述投保时以自己的年龄为准。被告提出上述内容简介和领金额表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被告应给付的养老金是每年404元,但未提供计算依据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相关条款。以上事实,有保险证、交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丹徒县支公司自1991年2月起开办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内容简介和趸交560元年领金额表虽未加盖公章,但被告未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相关条款和养老保险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丹徒县支公司自1991年2月起开办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内容简介和趸交560元年领金额表的内容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养老金600元,并随物价上涨而相应提高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自2014年11月15日起每年11月15日前给付原告韩大庆养老金665元,至原告韩大庆身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大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