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181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鑫。委托代理人章韵燕、沈宇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魁。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为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梯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0台,合同总价款为19008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对尾款5%即95040元约定在电梯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质保期为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自货物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电梯至2013年5月7日已全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4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80576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950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予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95040元及违约金19103元(从2014年5月14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合同总价的20%即380160元为限),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电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10台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项下10台电梯的验收检验报告一份(10页),拟证明原告提供的10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经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予以支付尾款的时间的事实。被告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电梯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电梯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千分之四每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2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从日千分之四调整为日千分之一,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040元;二、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103元,2014年12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前款确定的货款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380160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3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施春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