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石秀峰与郭沁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峰,郭沁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号原告石秀峰,男,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农民,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红霞,女,1975年1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系原告女儿。被告郭沁东,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农民,现住沁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号。负责人刘建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荻柳、车宏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秀峰诉被告郭沁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石红霞、被告郭沁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荻柳、车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郭沁东驾驶江铃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陵沁线时,将正在行走的我撞伤,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32天。2014年6月1日,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队三大队认定由被告郭沁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3月24日,我的损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江铃牌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郭沁东,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沁东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82121.53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沁东辩称:1、在事发后,我共为原告垫付10510.83元;2、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合理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费用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郭沁东驾驶江铃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陵沁线屋厦村路段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32天。2014年6月1日,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由被告郭沁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又查明:江铃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程波,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郭沁东,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保险种类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并要求应由被告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提供泽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时间从2014年5月31日到2014年7月2日,住院时间为33天。出具医疗费单据8支,金额为10510.83元。二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须经法院核实。被告郭沁东主张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510.83元医疗费。原告则不认可被告垫付的10510.83元医疗费,只认可被告垫付了急救费用,自己在交警队取走被告郭沁东缴纳的事故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原告当庭提供8支票据,金额为10510.83元,被告郭沁东共垫付800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0510.83元(含被告郭沁东垫付的8000元)。经查看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3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2天,每天100元,共3200元。二被告均质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营养费计算100天,每天100元,共100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计算100天,并且住院的治疗中也包括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达成八级伤残,因此,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可以计算100天,每天15元,共计1500元。4、误工费:主张60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误工的证据和实际误工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二人,分别为原告的女儿石红霞和女婿王志刚,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石红霞和女婿王志刚,出院后的护理为原告的女婿王志刚,提供原告女儿石红霞的工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女婿王志刚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护理费总计计算为11050.5元。二被告均质证称: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关的关于二人护理的鉴定,因此,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护理费可以计算100天,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为:27476元÷365天×100天=7528元。6、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72支,主张1732元二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是住院人员以及必要的护理人员住院、转院等的费用,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有许多不合实际,其中还有出院后才产生的费用,因此,请法院核实,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长治,在晋城意外受伤,在事故发生后,的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1)、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就实际居住在长治市城区东街街道璐赛达小区。因此,主张自己虽系农村户口,但由于长期居住在城镇,符合最高院民一庭的批复精神,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计算为127999.2元。二被告共同质证称:对于原告的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再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依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计算18年。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虽当庭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自己在2013年2月就实际居住在长治市城区东街街道璐赛达小区,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以城镇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并不符合最高院民一庭的批复精神,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现62周岁,应计算18年,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7154元为标准,计算为:7154元×18年×0.3=38631.6元。8、鉴定费:提供发票1支,金额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二被告质证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的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认定为10000元。10、复印费:提供单据2支,金额129元。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复印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29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73799.43元(含被告郭沁东垫付的8000元)。对于二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沁东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被告郭沁东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郭沁东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105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5210.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210.83元,由被告郭沁东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的护理费752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6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95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56959.6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29元,共计1629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郭沁东承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66959.6元,被告郭沁东共应赔偿6839.83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秀峰的各项损失共计66959.6元(含被告郭沁东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郭沁东赔偿原告石秀峰的各项损失共计6839.83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郭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 峰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常萌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志 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