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多林等与张存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多林,王新荣,王新虎,杨丽,张存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多林,男,汉族,1938年8月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荣,女,汉族,1964年7月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虎,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女,汉族,1989年9月出生,现住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全,男,汉族,1966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光钧,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多林、上诉人王新荣、上诉人王新虎、上诉人杨丽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多林、王新荣、王新虎、杨丽,被上诉人张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四原告原来均属于奇台县西北湾乡西北湾村居民,现除原告杨丽就职于阜康市人民医院外,其余三原告均在西北湾村居住并依靠耕地生活。原告王新荣、王新虎系原告王多林的子女,原告杨丽系原告王新荣的女儿。原告王新虎原系喀什某部队司机,于1996年11月28日退役后回家耕地为生。原告王新荣离婚后带着女儿杨丽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3月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王多林办理残疾证,听力贰级残疾。2010年8月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王多林的妻子吕桂英(已死亡)办理残疾证,肢体壹级残疾。2013年1月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王新荣办理残疾证,精神叁级残疾。1996年3月11日原告王多林将村委会承包给四原告及吕桂英的33亩荒地转包给了被告张存全。并签订书面转让荒地承包同,其内容为:“本村王多林四等荒地10.5亩,二等荒地22.5亩,共计33亩,计现金叁仟元正,从即日起转包给张存泉种植,以后本村如有其它摊派任务、义务工及集资等全部有张存泉承担,王一律不管,本村以后如再没有变动荒地的情况,此地长期归张存泉种植,如有荒地变动的情况下另外出理(注:95年机耕费有王付清,如有一家不承认此合同罚款陆仟元正),双方签名,王多林、张存泉.公证人:米同宝.1996年3月11日”。2014年3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上述承包合同,被告有异议,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昌吉回州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随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现原告以形势变更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被告增加土地承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的内容相悖。虽然四原告有两人为残疾,值得同情,但是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多林、王新荣、王新虎、杨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多林、王新荣、王新虎、杨丽上诉称:原审不认定本案符合法律上的情势变更原则错误。在1996年签订该合同时,一轮土地承包期限10年,至1998年一轮承包期满;上诉人预计的10年长期合同最长到1998年,但没有想到从1998年二轮承包期限延长30年至2028年,本合同延长至32年;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二轮承包期限延长30年,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04年开始,村委会不按种地亩数收取村民的提留,农业税减免,种地国家补贴等国家重大政策因素变更,这在1996年签订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情形,符合情势发生变更的情形;王多林发包其他三上诉人的承包地,没有征得其他上诉人同意,签订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上诉人要求增加承包费于法有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增加33亩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至二轮承包期满。被上诉人张存全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多林、王新荣、王新虎、杨丽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张存全提交证据:(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本案诉争土地是转让关系,不是转包、转租关系。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被上诉人拟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增加土地承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王多林、王新荣、王新虎、杨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多林、王新荣、王新虎、杨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青莲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海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