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5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大帅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大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237号罪犯张大帅,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日作出((2009)涞刑初字第01—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帅在服刑期间,于2010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六年三月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