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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5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洪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645号罪犯王洪军,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七日作出(2011)廊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六四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9月10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军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17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五年一月十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郑 东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