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木水与崔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肖木水,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阿尔山市。被告崔海涛,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阿尔山市。原告肖木水诉被告崔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肖木水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木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木水诉称,2014年9月30日下午13时许,我在景林街东山附近放牛,与正在放羊的被告崔海涛相遇。被告称该处林地是被告承租的,要求我把牛赶走。我同意将牛赶走,但因牛群较大需要等我儿子回来一同将牛群赶走。被告不同意就扬鞭驱赶我的牛群。我怕被告将牛群赶散便制止被告,被告挥拳将我打倒。我被打之后觉得头疼、胸部疼痛随即前往阿尔山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症状未消,又去兴安盟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事后因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人民币4700.15元。其中:医药费2690.15元;护理费5天×101.00元/天=505.00元;误工费5天×101.00元/天=5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40.00元/天=200.00元;营养费5天×40.00元/天=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肖木水到被告崔海涛租赁的林地放牛时被被告崔海涛发现。被告崔海涛要求原告把牛赶走,原告提出等其儿子陈某甲过来一起将牛撵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并挥鞭驱赶原告的牛,原告抢被告的鞭子,被告往回拽鞭子时原告滑倒在地。之后原告到阿尔山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原告在阿尔山市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70.15元。出院后又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1820.00元。事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15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应怎么划分;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什么。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出示本院从阿尔山森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调取的崔海涛、肖木水、陈某甲、陈某乙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肖木水、陈某甲、陈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肖木水受伤的过程。但是崔海涛未说实话,崔海涛打了原告胸口两拳头。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但是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挥鞭驱赶原告的牛,原告上前抢了鞭子,被告往回拽鞭子,原告没能拽过被告便滑倒在地上的事实。2、住院病历原件13页,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阿尔山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3、阿尔山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崔海涛打后的伤情,诊断为胸部外伤。4、住院收据原件4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药费金额为2690.15元,其中:在阿尔山市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为870.15元;2014年10月8日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所做的脑部核磁费用为760.00元;2014年10月24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检查挂号费为10.00元;2015年1月28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做的脑部核磁费用为1050.00元。5、车票4张,金额为265.00元。证明原告到乌兰浩特市检查身体所发生的交通费。住院期间打车所发生的费用没有发票,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写为交通费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打了其胸口两拳,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院从阿尔山森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处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崔海涛承认与原告发生争执,原被告拽鞭子时,原告滑倒在地上。事后原告到阿尔山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原告倒地受伤和被告与其拽鞭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林地放牛,当被告制止时又未能很好的处理,对于此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当原告同意在其儿子到来后将牛赶出林地时,被告不应该强行驱赶牛群,与原告拽鞭子导致原告倒地摔伤,在该案件中被告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在此案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阿尔山森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对肖木水、陈某甲、陈某乙、崔海涛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肖木水在阿尔山市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870.15元,原告提供的阿尔山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原件13页、兴安盟医疗单位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原件一份(金额870.1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所做的脑部核磁费用为760.00元;2014年10月24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检查挂号费为10.00元;2015年1月28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做的脑部核磁费用为1050.00元。原告到阿尔山市医院住院治疗时诊断为胸部外伤,而原告在出院后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和兴安盟人民医院所做的检查均为脑部核磁。原告出院后做所的检查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载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为101.00元,对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05.00元,护理费是505.00元。伙食补助按照每天40.00元计算5天,即200.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未载明有加强营养的要求,因此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维护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130.15元。原告承担20%,即426.03元;被告承担80%,即1704.12元。原告对其余的请求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木水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704.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肖木水承担10.00元,被告崔海涛承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凤莲审判员 王丽慧审判员 王海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诗萌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