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农民。原审原告张某乙,农民。原审原告张某丙,农民。原审原告张某丁,农民。上诉人张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被上诉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甲诉称:1975年我和父母在怀来县沙城镇四街共同建住宅三间房一处院,当时我已22岁,户口登记在我父亲张金利名下。1984年、1998年母亲父亲相继去世,此房由被告张某戊居住。2010年此房拆迁置换,被告封锁消息,我得知后找被告商量,被告承诺给我盖房或给我置换一处楼房,后均未兑现,无奈,诉于法院,我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一半。原审被告张某戊辩称,我们父母共生育儿女五人,1985年母亲去逝后,我与父亲一直在该房屋住,1986年父亲将此房写了分单,分给我和大哥张某甲,二人每人一间半,张某甲将分得的一间半房折价六百元卖给了我,1998年父亲去世,事实是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父亲在世时已做了处分,不存在继承一说,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戊、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1975年原、被父母经申请在怀来县沙城四街旧村建起三间平房一处院落,1995年11月1日怀来县人民政府给其补办了户主为张金利的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时原告张某甲22岁、原告张某乙18岁均已参加劳动,全家在此房屋居住。1978年原告张某甲结婚,仍在此房共同居住。1985年张某甲盖新房单独居住。后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相继出嫁,该诉争房屋由张某戊与父母共同居住。1984年1月原、被告母亲去世。1986年11月26日,原、被告父亲张金利让代笔人要祥写下分单,内容为:将其老房三间平分给张某甲、张某戊,因张某甲已盖房居住,其分得的一半老房折价六百元给被告张某戊,先付二百元,年底付四百元;张某甲、张某戊每月给付老人抚养费十元,老人有病、病故由兄弟二人承担。公证人为原、被告舅舅李成江、张金利两个女婿晏桂清和张仲彦。该分单上没有张金利的签字和手印,仅有李成江、晏桂清、张仲彦的签字。另外,分单内容中涉及的张某戊给付张某甲房屋折价款的约定是否履行,没有证据证实。1992年被告张某戊结婚,婚后仍与父亲张金利在该房居住。1998年张金利去世,被告张某戊一家居住该房,至2010年4月房屋拆迁。在张金利1998年去世到2010年诉争房屋拆迁的十二年间,没有证据证明四原告找过被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或要求继承遗产。后张某甲因与张某戊就拆迁补偿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1975年原、被告父母在建造诉争的三间平房时,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虽已参加了农村劳动,但仅能说明其二人身为长子、长女为家庭付出的辛苦比其他弟妹多一些,不能确定其二人与父母共同共有诉争的房产。该房产应为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父母去世后,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被告张某戊提供的其父张金利在世时,于1986年元月26日处分该处房产所写的分单,由于没有该房产所有人张金利的签字和手印,不符合遗嘱的形式构成要件,故该分单不能认定为遗嘱。四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在父母相继去世,继承开始后,明知其合法被侵害,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主张继承权,故四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诉求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按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超诉讼时效的答辩并未进行调查及认真审理。事实上,上诉人父亲于1998年去世后该诉争房屋一直未进行继承分配,属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又鉴于当时被上诉人在该房仍然居住,从人之常情上兄弟姐妹不好意思谈继承事宜,于是一直搁置。直到2011年春,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一人把父母的房屋独自要霸占,经多次协商,被上诉人答应给上诉人一套94平方米楼房,他占106平方米楼房。但在交钥匙时,被上诉人反悔。在此上诉人方知侵害了自己共同共有的权益,无奈诉之法院。在2012年立案后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出过超时效的答辩,后在二审中也未提起过。原一审庭审笔录、原二审庭审笔录都有记载。何况上诉人在原一审时提交的四街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对该房屋争议进行过处理,时效应重新计算,也证明上诉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益,而这是一个持续的主张过程。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这一事实,二是主观臆断说已超诉讼时效,这是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的,显然上诉人并未违反知道,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后二年内未提起诉讼之规定,也未违反超过二十年法律不予保护之规定。我是在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一年内提起的诉讼,不超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77条规定“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人”我有权要求我的份额。综上,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我于2012年8月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未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改判。二、l998年父亲去世后,该名下房产一直未进行分割,该房按事实应有我共同共有的份额,盖房时我22岁,l6岁我就参加劳动,收入全用于家庭生活及盖房,况且盖房时我是主要劳动力。法院认定该房为父母遗产时应当分出共有人的份额,即分出我共同共有的份额。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第三项第十行写到:“仅有李成江、晏桂清、张仲彦的签字”不符合事实。实际上该三人的名字是代笔人要祥所书写,未有任何人签过字,从事实上应予更正。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经过庭审,在双方当事人之父张金利1998年去世到2010年讼争房屋拆迁的十二年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甲找过被上诉人张某戊要求分割讼争房屋或要求继承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显然上诉人张某甲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原判并无不妥。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