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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昆山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卢善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善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昆山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燕桥浜路375号。法定代表人高雅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善书。委托代理人罗春光。原告昆山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善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耀禹、被告卢善书委托代理人罗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也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在整理人事资料时,发现被告劳动合同遗失,原告告知被告并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反而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被告卢善书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从事主任工作(组装车间),原告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被告的工作岗位,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按当地标准计时加岗位津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合同备案。2015年4月16日原告作出处罚通报,认为2015年4月10日因相关责任人工作责任心不够、监管不到位等,造成订单不能按规定日期交货,客户意向取消订单并要求赔偿,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公司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罚如下:给予被告降薪降职处分,并调离组装车间,从2015年4月17日起到叠料岗位。被告不服没有去叠料岗位报到,仍在原岗位。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请求事项为不服降职降薪处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24日原告作出告知书,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依据公司的处罚通知书的决定,安排被告到压合车间叠料岗位工作,但至今未见上岗,特告知如下:见到告知书后即刻到叠料岗位上岗工作,如不到岗工作,将依公司考勤制度对被告进行按旷工处理。被告上班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请求事项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说被告申请仲裁,不允许被告进厂上班。处理意见:与原告联系,原告称从5月11日起让被告放假,工资照发,但不愿出具书面材料。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5年4月和5月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473.20元。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降职降薪),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496元、补缴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加班加点费7200元、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工资74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自2015年5月31日解除(仲裁开庭之日);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19.6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496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加班费6727.5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4785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参保证明、银行帐单、处罚通报、告知书、调解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包括续签),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也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在整理人事资料时,发现被告劳动合同遗失,原告告知被告并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对劳动合同进行备案,应当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按被告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本院计算,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496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5月31日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降职降薪,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在审理中,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1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按当地标准计时加岗位津贴,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工资结构,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即按200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被告加班加点工资之事实,认定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的加班加点工资。原告仅提供了被告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考勤机故障不能提供),并认为仲裁认定被告平时、双休加班时间不对(依考勤记录),被告还有请假(称被告请假只要与主管说一下就可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否认考勤记录之真实性,本院对考勤记录予以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全部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考勤记录显示时间短,不能真实地反映被告实际上班时间,且上述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上班并不正常,本院根据考勤记录及合理原则,认定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平时、双休日加班时间,即仲裁认定的加班加点时间及加班加点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加点工资6727.5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478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善书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二、原告昆山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善书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昆山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善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昆山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善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原告昆山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善书加班加点工资67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