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阳市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卫梅、颜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贵阳市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盛世),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幢3单元11层7、8号房。法定代表人杜丕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颜爱国,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被告刘卫梅,女,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原告寰宇盛世诉被告颜爱国、刘卫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寰宇盛世的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勇、李军,被告刘卫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寰宇盛世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签订德尔惠(DEERWAY)区域(终端)特许经销协议书,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德尔惠DEERWAY”品牌运动鞋、服饰、配件等系列产品,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约定产生纠纷在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为了支持被告方的发展,原告时常是先发货后收款,但后来被告方陆陆续续拖欠原告方的货款一直不予支付。在2015年1月31日经被告方确认尚欠货款34,113.17元,原告又继续给予被告方延长期限,但被告方还是以种种理由推托。因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方支付了合同保证金和道具押金各5,000元,现用以抵扣货款,还尚欠24,113.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11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德尔惠(DEERWAY)区域(终端)特许经销协议书》(2011年3月3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3、《欠条》、《还款承诺书》(2014年3月20日),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34113.17元。被告刘卫梅辩称:1、我与颜爱国不是夫妻关系,我们只是朋友关系,当时颜爱国只是替我签订合同,但是实际的账务往来等都是我,与颜爱国无关。2、原告当时承诺每年给我广告费,但是原告三年来都没有给我,3、都是原告方公司的人一直在诱导我才进他家的货的,我早就不想做原告方的这个品牌,但是原告方公司到我店里面称给我优惠、低价格、可以调换货等我才考虑继续进货,但是同样的一直都卖不出,导致我的严重亏损,所以才欠了这么多货款;4、我现在店里面还有货,我愿意用货物来抵货款。对其抗辩理由,被告刘卫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颜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德尔惠(DEERWAY)区域(终端)特许经销协议书》,合同约定摘要“原告授权被告在六盘水市鸡场坪镇设立专卖店,为被告的经销区域,经销“德尔惠DEERWAY”品牌系列产品,原则上实行款到发货。每次业务发生后的三天内双方均可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有效凭证,经对方确认有效,如三天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双方认可,视为有效确认。为了保证合作协议正常进行,被告需交付5,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和5,000元的道具押金,合作期满后不续签合同的原告不计息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支付了合同保证金和道具押金各5,000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刘卫梅向寰宇盛世出具其签名捺印的《还款承诺书》,其载明‘贵阳市寰宇盛世有限公司本人刘卫梅目前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现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先预付现金伍仟元整后,每月还款贰仟元直到还清为止。承诺人刘卫梅2014年3月20日’。后又出具其签名的《欠条》,载明摘要‘六盘水颜爱国因向贵阳市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货品,货款未结清,欠货款34,113.17元,并注:本欠条签字后即生效,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可向贵阳市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被告未按《欠条》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德尔惠(DEERWAY)区域(终端)特许经销协议书》、《欠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德尔惠(DEERWAY)区域(终端)特许经销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就“德尔惠DEERWAY”品牌系列产品买卖相关事宜的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经被告刘卫梅结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其签名捺印的《欠条》。该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4,113.17元,对此,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承担给付责任。在合同签订、履行中,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保证金、押金各5,000元,双方虽无折抵货款的约定,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有关利用该款折抵货款的意见予以采信。经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实为24,113.17元,现原告诉请24,113元,从其自愿。庭审中,被告刘卫梅辩称‘认为原告当时承诺每年给广告费,但是原告三年来都没有给’等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其一,虽《德尔惠(DEERWAY)区域(终端)特许经销协议书》系被告颜爱国签订,但从原告的举证看本案被告的实际权利义务人系被告刘卫梅;其二,庭审中,被告刘卫梅亦认可被告颜爱国系其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刘卫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4,1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刘卫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云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