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5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梁东旭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东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269号罪犯梁东旭,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东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东旭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17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东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