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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力兵与张继锋、张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兵,张继锋,张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500号原告陈力兵,男。委托代理人刘训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锋,男。被告张祥华,男。委托代理人李海春,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力兵诉被告张继锋、张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力兵的委托代理人刘训辉、被告张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至大余县××镇金莲山大道文化中心门口路段时,被告张继锋无证驾驶着被告张祥华所有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原告人员受伤,三轮车受损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虽交管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继锋负主要责任,张祥华负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张祥华应该对被告张继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1天出院,出院时医院证明住院期间有家属两人陪护,出院后尚应该休息二月,原告出院后,经交警多次调解未果,交警查实,本案事故车辆赣B×××××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468.2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金额的损失由被告张继锋、张祥华两人共同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张继锋、张祥华的共同过错造成,两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原告在本案中不负责任。2、大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疾病证明文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单、CT检查诊断书全数字电脑彩超检查报告等病例资料,证明原告住院81天,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及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3、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750.04元。4、原告三轮电瓶车收款收据和拖车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三轮电瓶车损失为88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5、原告的户口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6、原告三轮电瓶车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三轮电瓶车已经报废。7、事故车辆赣B×××××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证明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8、大余县人民医院病人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张继锋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华辩称:1、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要求张祥华赔偿的诉请:事故车辆是被告张继锋盗窃后驾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辆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不负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能真实的反映事实。2、原告的某些诉请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存在异议,误工费按在岗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施救费不是法律赔偿项目,不应该列为诉请。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各垫付了1000元费用,原告在诉请中没有核减。4、本起事故中张祥华的车损有9310元,应该在本案中得到赔偿。被告张祥华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祥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祥华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情况。2、事故车辆赣B×××××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事故现场图及张继锋的讯问笔录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是在肇事车辆被盗后才发生的事实。4、陈力兵及周育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三轮车未办证及占道行驶违章的事实。5、张娣建、彭六妹、郑明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祥华与张继锋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及张继锋盗窃事故车辆的事实。6、大余县众信大型汽车修理厂结算单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赣B×××××的车损是9310元。7、协议书一份,证明张祥华和周育健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是被告张继锋盗窃机动车及无证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张继锋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且无依据,住院期间过长。误工费我们同意张祥华代理人的意见,按原告三年的平均工资或实际收入计算。另,护理人员只能一人护理,除非造成了严重伤害致不能自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误工工资计算或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每天计算,施救费我司不承担。3、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们请求法庭对两位伤者进行并案处理。4、本案可能存在遗漏诉讼人当事人的情况,请求法院查明后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的事实。2张寰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该事故车辆是被告张祥华的儿子张寰驾驶和停放的,存在主体认定错误,也证明事故车辆盗窃的事实,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张继锋承担。经法庭质证,被告张祥华对原告提交的第5、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均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客观公正的认定事故发生客观的原因是张继锋盗窃肇事车辆后发生的,以及原告的三轮车作为机动车无驾驶证、行驶证、占道行驶的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另没有正确认定张祥华的机动车是停放于自家店门口非中途临时停车的情形,因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第2组证据:1、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1月18日事故当天的CT报告显示陈旧性骨折,2015年2月5日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也显示为陈旧性骨折,对用药于伤情的关联性有异议,3月14日以后就没有治疗用药;2、未提交病历首页门诊处方,所以无法认定其医疗费用的关联性与合理性。对第3组证据因提交的病历不全,对其医疗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1、三轮车发票非正式税务发票,三性有异议;2、施救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应该以交警组织的损失评估或保险公司定损来认定三轮车是否报废。被告张祥华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盖章来源不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对案外人张寰在交警部门所做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前赣B×××××号机动车是由其驾驶并停发在家乐商行门口,且离开时未能拔车钥匙及锁车门,案外人张寰也是本起事故中的当事人,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该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且该事故认定书未就张继锋偷盗机动车且无证驾驶的事实进行认定。对第2组证据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的医嘱休息、护理人数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原告受伤较轻却住院81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治疗及休息期明显不合理,原告伤情较轻,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没有需要2人护理的必要。对第3组证据中的住院费发票不持异议,但保留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权利,对其它三张门诊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门诊病历。对第4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的三性有异议,非正式发票,也未注明出处及用途,另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定损结果为准;对拖车费等停车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我司不承担,且停车费根据行政法规已由相关部门划拨专款,无须事故车辆所有人支付,该收费属于不合法收费。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车辆是否报废应该由相关部门提供定损意见确定。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要提请法庭注意原告在2015年3月14日停止用药,原告存在过度医疗且拖延拒不出院的情况,其住院时间应该按停药时间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对被告张祥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祥华提交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张继锋是盗窃其车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其与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证据来源不明。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赣B×××××号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祥华。2015年1月18日7时55分许,被告张祥华所有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大余县南安镇中大花园楼下家乐商行门口,但未将车钥匙拔走,8时许,被告张继锋擅自进入驾驶室驾驶赣B×××××号车沿金莲山大道往县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悦龙酒店门口掉头往检察院方向行驶,行驶至文化中心门口路段时,碰撞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电瓶车和案外人周育健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导致原告、案外人周育健受伤,三车受损的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用12750.0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第8、10、11肋骨骨折;左耻骨骨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好,偶感左臀部及右胸前区隐痛不适。出院医嘱为:避免感冒,注意饮食卫生,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费用。2015年2月13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第S2015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祥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案外人周育健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祥华所有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张继锋驾驶被告张祥华所有的赣BB463**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祥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事故责任,符合当时的现场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祥华虽辩称其在本案中也产生了财产损失,但未向本院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并交纳相关费用,故对此辩解本院不做处理。由于被告张继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祥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张继锋、张祥华在投保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继锋、张祥华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990.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及施救费用合计人民币6490.06元,由被告张继锋承担4543.04元,由被告张祥华承担1947.02元。原告其它损失在扣除不合理的赔偿部分后的赔偿数额因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全部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具体内容有:被告张祥华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00元(包含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同意在核减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费用后再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790元,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张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无其它争议。被告张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均已经按照各自调解书上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将赔偿款全部支付了给原告。被告张继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陈力兵人民币4543.04元;二、驳回原告陈力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668.5元,由原告陈力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