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汤民三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守春与被告崔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217号原告张守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波,男,汉族。原告张守春与被告崔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春诉称,2015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崔海波驾驶豫ECT2**号三轮摩托车沿汤阴县坤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张盖村北路交叉口向南拐弯时,与沿大张盖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守春��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守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波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张守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守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守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8282.8元。被告崔海波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崔海波驾驶豫ECT2**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汤阴县坤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张盖村北路交叉口处向南拐弯时,与沿大张盖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守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守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海波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张守春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守春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9日。出院证上载明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为:肋骨骨折好转出院。原告张守春主张医疗费6742.8元,提供汤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2张及汤阴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原告张守春当庭陈述事发后被告崔海波为其垫付费用2000元,其中1000元为垫付的医疗费,另外1000元为急诊费用,该1000元急诊费不包括在本次起诉标的内。原告张守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29日,共计87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29日,共计580元。原告张守春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秀花护理,护理费应按照每日78元(即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日)的标���计算29日,为226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守春提供任秀花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人口登记卡2页。原告张守春认为误工费应按照每日69.59元(即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日)计算100日,为6959元。原告张守春主张其电动自行车及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要求分别赔偿其修理费100元、299元,为此提供收款收据及汤阴县大东门手机广场结算票各1张。另原告张守春要求赔偿交通费450元,为此提供定额5元的出租汽车发票90张。另查明,被告崔海波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守春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崔海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守春提交的汤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162.8元及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580元,结案本案原告受伤情况,故对原告张守春主张的医疗费共计6742.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守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张守春伤情,且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守春主张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及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分别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但结合原告伤情,其误工费酌定计算40日为宜,故其护理费为2262元(78元/日×29日)、误工费为2783.6元(69.59元/日×40日);对于原告张守春主张的车辆损失100元,其提供的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也未加盖公章,但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确属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守春的车辆损失为50元;对于原告张守春主张的手机修理费用299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损,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张守春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张守春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783.6元、护理费2262元、车辆损失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008.4元,由被告崔海波予以赔偿。被告崔海波为原告张守春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原告张守春起诉超出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守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8.4元,已支付1000元,仍应支付剩余的12008.4元;二、驳回原告张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张守春负担3.5元,被告崔海波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