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文怡诉被告陈丽萍、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怡,陈丽萍,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田文怡,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萍,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A座16层。负责人李学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秉乾,男,汉族,1983年6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梅园小区12号楼2单元8号,身份证号1402021983********,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文怡与被告陈丽萍、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怡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陈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张茜、王宏、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秉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陈丽萍驾驶京NHKX**号宝马轿车在市北馨花园小区9号楼下车开门时,与田文怡骑的二轮自行车碰撞,造成田文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陈丽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文怡无责任。原告田文怡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髂骨骨折、髋臼骨折、手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12天后出院。原告田文怡伤情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陈丽萍驾驶的京NHKX**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91462元、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430元、鉴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99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及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2、诊断书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户口,证明原告的身份。4、驾驶证、行车本、身份证,证明被告一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花费1400元。被告陈丽萍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各项主张无异议,我们之前垫付的费用共计24964.37元,希望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陈丽萍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陪护费收据6张,证明被告陈丽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64.37元,垫付陪护费7200元,共计24964.37元。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付。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陈丽萍驾驶京NHKX**号宝马轿车在市北馨花园小区9号楼下车开门时,与田文怡骑的二轮自行车碰撞,造成田文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丽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文怡无责任。原告田文怡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髂骨骨折、髋臼骨折、手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12天。原告田文怡伤情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陈丽萍驾驶的京NHKX**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原告田文怡伤情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丽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64.37元,垫付陪护费7200元,共计24964.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保单、医疗费票据、陪护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按日50元主张住院1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5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本院依据规定标准按日15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680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462元。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称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也不能证明鉴定结论错误,因此,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对二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4069×19×20%)=91462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所以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已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原告按居民服务业主张护理费8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称陪护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也没有陪护单位的信息,无法证明真实情况,且与原告的护理费重复计算,我们只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12天。本院认为,被告陈丽萍提供垫付陪护费收据,该收据交款人、收款事由、收费单位明确,能证明原告实际陪护花费,故对被告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12天,被告陈丽萍为原告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4日支付陪护费,故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扣除雇佣护工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7476÷365×(112-90)天=1656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鉴定不认可,所以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残已经鉴定,必然支出鉴定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称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因原告该主张较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计108378元。被告陈丽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64.37元,垫付陪护费7200元,计24964.37元。原告损失共计133342.37。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3342.37元。因京NHKX**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342.37元。因被告陈丽萍已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24964.37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陈丽萍1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被告陈丽萍7200元;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文怡102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文怡221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丽萍1112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负担21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