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施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代理检察院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区曹路镇光明村民冬路沙桥宅XXX号,为争抢早点生意,至葛某甲家经营的千层饼饮食店,以踢翻摊位的方式寻衅并引发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施某某持铁棍随意殴打葛某甲、葛某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甲、葛东伟、陈安秀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施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葛某甲、葛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相关监控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程先林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