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陶某某,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潘年忠,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迪(系原告弟媳),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贵阳市人。被告龙某某,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万明辉,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隆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年忠、石迪,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几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1月按照当地习俗结婚,2005年10月19日在南加镇民政股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2月20日生育长子龙某堃,2011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龙某萱。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考虑到子女,我一忍再忍,但被告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在打骂我的同时,还打电话威胁我家人说要杀我全家。近年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的打骂我。2014年8月21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将我背部打得淤青,左手食指溃烂;2015年3月12日,被告将我打得遍体鳞伤,我不堪忍受跑回娘家,为了让我回家,被告向我写下不再动手打人的保证书;2015年7月31日晚,我与母亲、妹妹、侄子在外吃烧烤,被告催我回家,当我回到家中,被被告一顿暴打,当晚报了110,出警人员将我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剑河县金泰小区A栋三单元502室房屋一套,面积155平方米。租门面两处,一是位于五号区22号,品牌为保罗盖帝,经营鞋子、包,现有约2-3万元价值的库存;另一处是剑河汽车站内汽修门面,现有约2万元价值的库存。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哥嫂的20.1万元和南加信用社的5万元,共计25.1万元。无共同债权。鉴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诉请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龙某萱由我抚养,儿子龙某堃由被告抚养;3、房屋的所有权和门面的使用权由被告享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次性支付我8万元;其中两个孩子年龄差抚养费3万元(500元12个月×5年),精神损害赔偿及生活帮助费5万元。被告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同居生活,至今已有11年,婚后生育一男一女。我们感情很好,经过两人的共同努力,在金泰购有房屋一套。本想珍惜来之不易的生活,好好培养孩子,无奈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诉称我脾气不好、动不动就发火,这不是事实,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但是原告诉称我无缘无故对其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原告性格刚愎,与人相处很难融洽,又不会调和家庭矛盾,偶有争吵,在所难免。每次争吵原告都是骂如“短命崽”等难听的话,每次听了让人十分心酸心寒,我都是一次次忍让。我父亲2009年迁到革东居住,她作为媳妇从未过问和关心我父亲,她要求我只能对她的家人好,稍有招待不周,就大发雷霆。这是我们夫妻产生争吵的原因。原告以家庭矛盾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爱恋关系。同年11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9日于剑河县南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20日生育儿子龙某堃,现就读于剑河县城关二小;2011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龙某萱,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剑河县革东镇金泰小区A栋三单元502室房屋一套,面积约155平方米;承租经营剑河县革东镇文昌小区22号门面(品牌保罗盖帝)时所剩的存货,现该门面停止经营并退租;承租经营剑河汽车站内汽修门面的承租经营权及门面内存货。对于两个门面存货,原告估价约为4-5万元,被告估价为几千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哥、嫂的20.1万元,欠剑河县南加信用社贷款5万元。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出现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2015年7月31日晚,原告及其母亲、妹妹等在剑河县阳光广场吃烧烤,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家,后原告回到家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2天,剑河县革东镇派出所出警。原告出院后就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在此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写下承诺书,保证不打骂原告、不酗酒。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11张照片、承诺书及约定条款、住院病历及询问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作为夫妻,应相互关切、互爱、敬重,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出现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本案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是否符合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提交的照片、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确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承诺书及双方的约定条款,可以推定在2015年7月31日前,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其行为使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伤害,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被告的行为符合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经庭审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龙某萱尚幼,且现随原告生活,故原告直接抚养龙某萱,儿子龙某堃由被告直接抚养。两孩子年龄差为4岁零10个月,故被告应支付龙某萱58个月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龙某萱300元抚养费,共计17400元,一次性支付;儿子龙某堃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剑河县金泰小区A栋三单元502室房屋一套、承租经营剑河县5号区22号门面时所剩存货、承租经营剑河汽车站内汽修门面的承租经营权及该门面内存货,原告放弃分割,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此,因购买房屋和经营门面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25.1万元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原告无过错,故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发生损失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苦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的规定。原告无固定生活来源,且离婚后无房屋居住,需另行租房抚养幼女,故被告给予原告生活帮助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龙某堃由被告龙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婚生女儿龙某萱由原告陶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龙某萱抚养费17400元,其余抚养费由原告陶某某自行负担。三、共同财产剑河县革东镇金泰小区A栋三单元502室房屋、共同承租经营剑河县文昌小区22号门面时的剩余存货、共同承租经营剑河汽车站内汽修门面的承租经营权及门面内存货由被告龙某某享有。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5.1万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五、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精神损害2000元。六、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予原告陶某某2万元经济帮助。七、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隆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粟 慧 关注公众号“”